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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有關「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修正公布後新舊法規處理流程」補充如說明
113年6月6日臺教學(五)字第1132802695號函

主旨:有關「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本準則)修正公布後新舊法規處理流程」補充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東縣政府113年4月26日府教學字第1130089381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5月3日府教學字第1130077715號函暨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4月26日桃教學字第1130037342號函辦理。


二、關於本準則第7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調查之事件,應依原規定處理至完成調查報告,並將該調查報告及處理情形、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機關後,依本準則修正後規定程序繼續處理;其他事件,應自本準則113年4月19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依本準則修正後規定處理。其新舊法適用補充說明如下:


(一)調查階段:案稱「已進行調查之事件」,係指於本準則113年4月19日修正生效前,已依原規定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決議受理,由調查小組或因應小組召開第一次調查會議,開始調查之事件。俟調查小組(或因應小組)依原規定完成調查報告後,由學校將調查報告、處理情形(從通報、受理、到調查報告完成)、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後,依修正後規定程序繼續處理。


(二)審議階段:本準則第43條第2項已明定完成調查報告提防制委員會審議,故對於第73條第1項所稱完成調查報告後之處理程序,依下列事件類別,分別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1、「生對生霸凌」案件,依本準則第43條第2項規定,提防制委員會審議。

2、「師對生霸凌」案件,專科以上學校依本準則第53條規定,準用第43條第2項規定,提防制委員會審議;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準則第5條第3項規定,適用或準用解聘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提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審議。


(三)倘為學校已召開因應小組會議決議受理、卻尚未召開第一次調查會議之事件,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1、「生對生霸凌」案件:由學校組成防制委員會及處理小組,進行校園霸凌事件之調和、調查、審議及輔導處理。

2、「師對生霸凌」案件,專科以上學校依本準則第5章規定調查及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稱解聘辦法)之規定調查及處理。


三、關於本準則第73條第2項規定,本準則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申復之事件,尚未終結者,應依修正前規定繼續處理至申復程序終結,補充說明如下:

(一)案稱「已進行申復之事件」,係指於本準則113年4月19日修正生效前,學校已受理申復並組成審議小組,且審議小組已召開第一次會議開始審議之事件。

(二)審議小組審議認申復無理由時,學校應依據本準則第4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通知行為人及被行為人,並告知行為人不服之救濟方法,及告知被行為人不服之陳情方法。

(三)審議小組審議認申復有理由時,「生對生霸凌」案件,由學校召開防制委員會重為決定。「師對生霸凌」案件,專科以上學校召開防制委員會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召開校事會議重為決定。


四、關於申訴補充說明如下:

(一)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8條規定,以及「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略以,學生因疑似涉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事件提起申訴者,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辦理。

(二)另依據本準則第48條與第49條規定略以,行為人對學校終局實體處理不服,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提起申訴。被行為人不服學校之終局實體處理者,得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針對被行為人部分,修正意旨為被行為人並非學校終局實體處理之相對人,其權利未受該終局實體處理損害,故無對該終局實體處理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

(三)在新法修正生效前,已受理被行為人之申訴案件,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處理完成。後續行為人得依相關規定提起再申訴或訴願,被行為人得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或依相關規定提起再申訴或訴願。